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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杜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肖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杜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肖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84年12月份,我与被告肖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曾于1988年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孩子尚小,同时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经调解没有离婚。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继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4年12月份结婚,1984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肖小某。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原告杜某某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相互取得谅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撤诉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肖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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