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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刘某某相识,1985年12月15日,我们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12月9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刘小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14年5月份,因我帮儿子的干爸做生意,被告刘某某开始无端猜疑我的生活作风,之后我们不断生气、吵架。被告不让我出门,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因生气我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我对被告刘某某已彻底失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没有婚前财产,我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三间东屋平房(含一间大门)、三间敞篷(含一间厨房)。现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是1985年自由恋爱相识的,1985年12月15日,我们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12月9日,我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刘小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我们家里的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我们夫妻恩爱,家庭关系和谐。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告诉称我对她无端猜疑,不是事实。我是成年人,有自己的判断能力,我没有轻信他人对我妻子的污蔑。我更没有如原告诉称所说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三间东屋平房(含一间大门)、三间敞篷(含一间厨房),但我不同意离婚,因此也不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为了维护我们家庭的完整,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让我与她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三间东屋平房(含一间大门)、三间敞篷(含一间厨房)。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以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合理分割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相识后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确定婚姻关系,至今已二十多年,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且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仅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继东(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