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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康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康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生育一子康某甲,2011年4月28日双方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常因家庭矛盾而争闹不休。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孩子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甚至还向没有任何收入的原告索要生活费。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并不象原告说的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被告是镇上专职巡防队员,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有矛盾。被告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可以,也不生气,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与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合同复印件及玉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康某某的工作证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康某某于2009年3月相识,2011年2月生育一子康某甲,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0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康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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