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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吕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籍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吕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籍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认识并共同生活,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7月份,被告迷恋上网聊天,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1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于2002年12月份认识并共同生活,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0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1年8月份,原告曾回来一次,后又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遂平县花庄乡流水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28日民事起诉状、(2011)遂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两份、证人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并负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0年被告吕某离家出走并与原告马某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1年被告回家一次又离家出走的行为,证明其对夫妻感情的不重视,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甲、婚生子马某乙,虽出生后跟随母亲生活,住在外婆家较多,但自2010年吕某离家出走后,便一直由其父亲马某和奶奶宋桂兰照管,现孩子已适应当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由原告马某抚养较宜。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甲、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