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4年7月份,我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住了几天,后经人相劝,被告的亲戚将我和孩子接回家,但我到家时,被告却将大门紧锁,不让我和孩子进家,经媒人从中劝和,被告明确表态不要我和孩子,他从此也不进家,将我和孩子遗弃。自此我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原告坚持抚养婚生女,我不出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带的东西,除了一台新飞牌冰箱,其余财产原告都带走了。若原告坚持要这一台冰箱,我也愿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新飞牌冰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张某甲未满两周岁,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其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张某某为河南省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抚养正值哺乳期内的子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应以25%为准,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费为177元/月(8475.34元/年×25%÷12月×1人﹦177元/月)。庭审中,关于原告所述,女儿出生时,自己母亲给女儿的见面礼钱现金10800元仍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平常亲戚之间随礼的钱,都是礼尚往来,现在已经花完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台新飞牌冰箱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77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婚生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个人财产一台新飞牌冰箱返还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