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魏祖申,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凤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姬凤云,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祖申与被告姬凤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张凤金,被告姬凤岐的委托代理人姬凤云、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祖申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左右,我与被告姬凤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追打我,将我拉倒,朝我眼部踢两脚,造成我左眼眶内壁及外侧壁骨折,左眼损伤,致我左眼球萎缩并左眼盲,经鉴定,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我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5893.75元。被告故意对我殴打,致我伤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法院判处三年零四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589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姬凤岐辩称,一、原告请求我方赔偿115893.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其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姬凤岐与原告魏祖申等人在本村村民史新华家喝酒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姬凤岐在追打原告魏祖申的过程中,将原告拉倒在地,并朝其脸部踢两脚,造成原告左眼眼眶内壁及外侧壁骨折,左眼损伤,其左眼损伤致左眼球萎缩并左眼盲。事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魏祖申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768.06元。被告姬凤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原告魏祖申的伤情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其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姬凤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魏祖申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735.07元。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不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魏祖申撤回起诉。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姬凤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现被告姬凤岐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4年9月16日,原告魏祖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凤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9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2014)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4)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姬凤岐因琐事与原告魏祖申发生争执,并致原告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的损伤,被告姬凤岐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虽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凤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祖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768.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22元/天×32天=743.04元(原告魏祖申系农业户口,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为23.22元,魏祖申住院3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22元/天×32天=74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6、鉴定费7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成两个赔偿项目,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716.86元。被告姬凤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姬凤岐还应再支付原告72716.86元(79716.86元-7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魏祖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被告姬凤岐因侵权行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故原告只能在物质损失方面获得赔偿,其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姬凤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祖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2716.86元; 二、驳回原告魏祖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姬凤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