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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魏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魏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8年3月12日,我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现已成年。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2日,原告魏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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