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银令俊,女,住遂平县。 被告张田,男,住遂平县。 被告张栓柱,男,住址同上。 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张栓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张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令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田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0日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原告带去被告家的嫁妆有雅迪电动车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十字绣两幅、七双棉被、鞋架一组等。其中雅迪电动三轮车和雅迪电动自行车原告已带回。原告与被告张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张田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不仅使原告因此花去数千元医药费,也使原告的精神极度痛苦。但被告张田对原告不理不睬,更不支付医药费,后二人分开生活。2014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退回订婚彩礼,但拒不退还原告的嫁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冰箱、电脑、微波炉各一台,十字绣两幅,棉被七双等共计11300元,并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 被告张田、张栓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日,原告银令俊带至被告家中的嫁妆有:雅迪电动三轮车、雅迪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美菱209BD冰箱一台(价值2940元),格兰仕光波炉一台(价值450元),联想电脑H520一台(价值3860元),十字绣两幅及棉被七双。其中,雅迪电动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原告银令俊已带回娘家。典礼后,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即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银令俊怀孕。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银令俊离开被告张田家,并于2014年1月19日在遂平县仁安医院行清宫手术,花费医疗费1298.51元。后原告银令俊回被告家中拉东西,遭被告家人阻拦,双方发生矛盾。至此,原告银令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张田解除同居关系。后张田以原告身份起诉银令俊及其父母,请求依法返还其彩礼51000元及“三金”。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令俊及其父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田彩礼20000元,驳回张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银令俊以被告张田应返还其嫁妆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田、张拴柱返还其嫁妆,冰箱、电脑、微波炉等财物价值11300元,并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被法律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张田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但原告银令俊结婚典礼当日带过去的嫁妆则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田、张拴柱应予返还;原告银令俊与被告张田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致原告银令俊怀孕后并作清宫产手术,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贯彻节约诉讼成本,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98.51元)为据;原告请求多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银令俊请求被告张田、张拴柱返还冰箱、电脑、微波炉等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田赔偿医药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田、张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田、张拴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银令俊的财产:美菱209BD冰箱一台(价值2940元),格兰仕光波炉一台(价值450元),联想电脑H520一台(价值3860元),十字绣两幅及棉被七双。 二、被告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令俊医疗费1298.51元。 三、驳回原告银令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张田、张拴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