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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99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郑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99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郑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郑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十二月份,我与被告郑某某举行结婚典礼,1986年1月23日,我们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一男孩儿,取名郑小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郑某某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与他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郑某某经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让我伤心至极。1998年年底,我与被告郑某某吵架生气后离开家,去上海打工至今。期间我与被告郑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郑小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以与被告郑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6年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二人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仅依据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