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王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凯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坤之子。 被告白贺彦,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高计划,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王坤与被告白贺彦、高计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贺彦、高计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白贺彦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高计划送三车杨树,被告白贺彦当时口头承诺如果高计划不支付货款,由被告白贺彦支付。被告高计划仅向原告支付了一车杨树的货款,剩余两车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高计划要求支付剩余两车杨树的货款时未见到被告高计划,由被告白贺彦出具了一份欠条(杨树款23200元)。后经原告于2012年、2013年多次催要,均未能见到被告高计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树款23200元。 被告白贺彦未答辩。 被告高计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白贺彦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高计划送三车杨树。被告高计划仅向原告支付了一车杨树的货款,剩余两车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6月13日,被告白贺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王坤杨树款贰万叁仟贰佰元(23200元),欠款人:平舆县老王岗高计划,经手人:白贺彦,2012年6月13号]。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白贺彦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关于双方主体、合同标的(杨树)及价款(23200元)约定明确,显示原告王坤与被告高计划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白贺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白贺彦曾向其口头承诺如果高计划不支付货款的,由被告白贺彦支付,且由白贺彦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被告白贺彦为经手人,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被告白贺彦对被告高计划与原告王坤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坤与被告高计划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计划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王坤支付买卖杨树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贺彦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贺彦应对原告王坤与被告高计划之间买卖合同价款2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坤支付货款23200元; 二、被告白贺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高计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