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刘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田波,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伟与被告王东、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田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王东、田波在遂平县褚堂乡修建靳岗至薛楼的乡村水泥公路,原告向其送水泥和石子,总价值2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欠原告28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 被告王东未答辩。 被告田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王东、田波二人共同在遂平县褚堂乡修建靳岗至薛楼的乡村水泥公路,刘伟向二人供应水泥和石子,总价值为250000元。田波给付了刘伟147000元,王东给付了刘伟75000元,二人共欠刘伟28000元。2013年11月7日,田波向刘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刘伟拉水泥(伍佰捌拾玖吨)合计贰拾叁万伍仟陆。石子贰佰捌拾方,计壹万肆仟肆,总计贰拾伍万元整。田波总计付给刘伟拾肆万柒仟元,王东付款柒万伍仟元,共欠刘伟尾款(贰万捌仟元)田波2013年11月7日。该证明背面注明所有刘伟打的柒万伍仟元欠条已丢失。此后原告刘伟多次找二人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田波支付欠款2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波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刘伟所出据的证明足以说明原告给被告田波、王东运送水泥和石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二被告运送水泥和石子,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水泥和石子款,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28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刘伟要求被告王东、田波支付所欠水泥和石子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水泥和石子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东、田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