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1,系刘某某的姐姐。 被告娜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4月,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1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现仍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1年3月,娜某离家出走,经刘某某多方找寻未果,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娜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遂平县花庄乡高卫楼村委证明、证人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娜某结婚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娜某于2001年3月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无音讯,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十三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刘某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