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徐保国,又名徐连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徐保国与被告王建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国诉称,2011年麦收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盖楼房八间。双方口头约定总工价22000元,地基建成付2000元,主体建成付10000元,下余工钱10000元待粉刷竣工后一次付清。建成后,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让暂等几天。2012年秋收后,原告讨回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表示明年麦收后一定付清。2014年春,被告说麦收后一定付清。6月8日早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并把原告打伤。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钱7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民辩称,2012年被告找原告帮忙建房时,前期都是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后期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才导致拖欠原告6700余元工钱没有支付。建房时有些地方露出钢筋,瓷片贴的也不质量,房屋还有裂缝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经口头协商,由徐保国在遂平县阳丰乡黑赵村小李庄王建民家的宅基地上为王建民建筑楼房八间,包工不包料,总计工钱22000元(分别为:地基建成付2000元,主体建成付10000元,粉刷竣工后付10000元)。该楼房于同年11月份建成竣工。竣工后,王建民未按约定付清工钱。后经徐保国催要,王建民于2012年秋收后支付徐保国3000元工钱。2014年6月8日,徐保国向王建民催要下余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2014年7月8日,经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调解,王建民认可下欠徐保国工钱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钱的余额及建筑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钱的余额,有本院调取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钱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可下欠原告工钱6700余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付工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建筑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且原告系包工不包料,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原因未定,故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工钱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工钱利息,结合本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特点,不宜由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钱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保国工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保国要求被告王建民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