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权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权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权某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权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权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的父亲权某甲与被告李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权某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原告跟随父亲生活,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权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且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学习和生活需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二十九个月的抚养费5800元;每月的抚养费提高到每月400元,截止到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的父亲权某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愿;2、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要求不合理,被告与权某甲离婚后经济条件没有好转,不具有实际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权某甲与李某分别是权某甲的父亲与母亲。2012年5月28日,权某甲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男方:权某甲女方:李某男女双方于2000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权某某,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出抚养费贰佰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四、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男方:权某甲(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28日我自愿离婚,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女方:李某(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28日我自愿离婚,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后,权某某与权某甲共同生活,李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权某某支付抚养费。2014年11月6日,权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李某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遂平县阳丰乡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提供的户口簿一份、黄应和、黄宗根证词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权某甲离婚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与权某甲签名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持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5800元(截至到2014年10月份:29月×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60元的抚养费,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对于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权某甲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下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800元; 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权某某支付抚养费2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与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到原告权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对于2014年11月与12月的抚养费仍按每月200元,计4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权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