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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05年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01年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05年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2013年12月11日,原告阮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因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导致原告在2013年提出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女赵某甲、原告抚养次女赵某乙,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因双方长女赵某甲自幼即跟随被告生活,次女赵某乙尚未年满十周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归由自己的部分,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阮某某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次女赵某乙由原告阮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