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代表人李本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行职员。 被告黄景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邢随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平农行)与被告黄景威、邢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威、邢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农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黄景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一年,由被告邢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被告黄景威于2013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又使用半年,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黄景威、邢随生催要,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景威未答辩。 被告邢随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黄景威作为借款人、邢随生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遂平农行经协商,在遂平农行自愿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用途系购农机,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约定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确定。还款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4月24日黄景威贷款5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经遂平农行多次向借款人黄景威及担保人邢随生催要,均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遂平农行提供借款人身份信息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等书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贷款后,被告黄景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邢随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遂平农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景威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随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前述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邢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景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