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玉启、毛兵起、毛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玉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毛兵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玉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毛兵起,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毛占,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邢玉启、毛兵起、毛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毛兵起、毛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邢玉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8日到期,利率月息9.66‰。被告毛兵起、毛占为贷款提供担保。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玉启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兵起、毛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邢玉启未答辩。

被告毛兵起辩称,办理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款由别人使用了。

被告毛占辩称,办理借款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邢玉启作为借款人、毛兵起、毛占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下属张台信用分社自愿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邢玉启在张台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9.66‰。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信用联社当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邢玉启等未予清偿。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借款人身份信息及个人信用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存款凭条、借据等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贷款后,被告邢玉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毛兵起、毛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邢玉启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兵起、毛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息9.66‰计息;2012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息);

二、被告毛兵起、毛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玉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