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赵言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林,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言成与被告张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言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张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言成诉称,我经西平县某镇的赵遂春介绍购买被告张景林的猪仔。当时约定,由被告张景林随车将猪仔运送到位于遂平县某乡某村某庄我的养猪场,每头猪仔244元,出卖方(被告张景林)保证其所出售的猪仔健康无疫病,保证购买方(我)的猪圈三日内不出现任何问题,若三日内猪仔出现问题或发生疫情,由被告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给我送来猪仔83头,我支付被告货款20252元。但被告送来的猪仔第二天早晨就出现异常,我发现情况后立即给中间人赵遂春打电话。赵遂春赶到猪场发现情况严重,一边让我找兽医给猪仔治疗,一边给被告张景林联系;第二天晚上,被告送来的猪仔已大量死亡;第三天,被告送来的猪仔全部死亡并将疫情传染给我猪场原有健康的猪仔,无奈我四处寻医求药,花费了大笔医药费给猪仔治病,但没有遏制住疫情的蔓延,最后我猪场三百多头猪死的就剩下二十多头了。我将此情况向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后,该所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将所有死亡的猪仔做了无害化处理。我认为被告张景林隐瞒真实情况,将不符合我们约定质量的猪仔出售给我,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景林赔偿我猪仔死亡损失20252元,其他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景林辩称,原告赵言成的诉称不实;原告的猪场原有二百多头猪仔,并非他诉称的三百多头。2014年1月22日,我经中间人赵遂春介绍,向原告赵言成的猪场出售了93头健康的猪仔,不存在疫情,当时我和赵言成按照猪仔买卖的惯例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3天。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底之间,不论是原告赵言成还是中间人赵遂春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没有向我告知过我出售的猪仔有疫情的情况。直到2014年3月下旬,中间人赵遂春通知我说遂平县某乡某村有人要买猪仔,我就开车带着猪仔去了遂平县某乡某村;在我和别人商谈猪仔价格的时候,中间人赵遂春偷偷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就出现并把我的车钥匙拔走,不让我走;当时我就报案了,某派出所出警后跟原告说你几个月前买的猪仔,现在找人家的事儿,也没有啥证据,于是就让我走了。中间人赵遂春的当庭证言和原告提交的某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出具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上载明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我所说属实。原告最初怀疑2014年1月23日发病的猪仔是张庆洲卖给他的,而不是我卖给他的;且原告猪场的猪仔是陆续死亡的,而不是原告所称“在1月23日、24日、25日三天之内大面积死亡”。那么十天半月后死亡的猪仔早已超过了我与原告约定3天的保证期限,猪仔真正大面积死亡的时间应当与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时间相一致,为2014年2月底至3月初。因此,我出售给原告的猪仔当时是不存在疫情的,是健康的,是符合我们的口头约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疫情的猪仔是我出售给他而非其他人出售给他的;兽医高光明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猪仔的疫情以及原告用药的花费。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言成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中间人赵遂春介绍,原告赵言成分别从被告张景林、案外人张庆洲、韩金玉及另案的被告赵全胜四人处购买猪仔。当天,上述四人分别给原告赵言成的猪场送去一批猪仔,其中被告张景林出售给原告83头猪仔。当时原被告二人约定猪仔的价格为每头24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当着中间人赵遂春的面口头约定双方买卖猪仔不押货款,赵言成向张景林支付猪价全款;张景林保证其出售给赵言成的猪仔三天之内不出问题,如果猪仔质量出现问题,由被告张景林负责。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言成电话通知中间人赵遂春,说22日购买的猪仔有一只有问题,后中间人赵遂春将张庆洲的侄子(和张庆洲合伙卖猪,戴眼镜)带至猪场查看,张庆洲的合伙人否认生病猪仔系自己出售的,后开车离开。约4天后,赵言成又给赵遂春打电话说由他介绍购买的那一批猪仔陆续发病,赵遂春表示其只能给张庆洲、张景林、赵全胜、韩金玉四人打电话,让他们来处理。之后原告赵言成猪场的猪仔陆续发病,期间原告曾找兽医给猪仔看病,无果;至2014年2月中旬,原告猪场的猪仔开始大面积死亡,后原告赵言成向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汇报猪场的疫情,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对赵言成猪场死亡的猪仔做无害化处理,共处理死亡猪仔266头。2014年2月18日,原告赵言成与案外人韩金玉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韩金玉赔偿赵言成经济损失5300元。2014年3月下旬,中间人赵遂春通知被告张景林某庄有人要买猪仔,被告随车带着猪仔去了遂平县某乡某村某庄;原告赵言成得知后赶到并拔走被告张景林的车钥匙,不让其离开并要求被告张景林赔偿损失,直至某派出所出警。2014年4月9日,原告赵言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猪仔死亡损失20252元,其他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景林出售给原告赵言成的猪仔未加盖检疫或检验合格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赵遂春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赵言成经中间人赵遂春介绍购买被告张景林的猪仔,被告张景林将猪仔送至原告赵言成的猪场并与其就猪仔价格、质量及质量保证期限做了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景林将未进行检疫的猪仔出售给赵言成并收取了款项;原告赵言成在被告张景林未出具相关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接收了猪仔并支付了货款,默认了这种行为;原告赵言成虽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张景林出售的猪仔有病,但被告张景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售给原告的猪仔具有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标志;原告赵言成的猪仔出现异常情况,并导致猪场猪仔大面积死亡是事实,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景林应赔偿原告赵言成的损失应为10126元(83头×244元/头×50%)。原告赵言成主张其为猪仔治病花费医药费3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但原告仅提供兽医高光明出具的证明材料,高光明本人未出庭作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景林以原告赵言成猪场的猪仔大面积死亡的时间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天的质量保证期,且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赵言成没有向其告知疫情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其辩称情况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猪仔检验检疫义务的成立;故被告主张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售给原告93头猪仔无疫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林赔偿原告赵言成经济损失1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景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