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吴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李某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1日我们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4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我发现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并于2008年1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李某甲跟随被告父母在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