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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1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负责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行员工。 被告张荣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军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群法,男,汉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1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负责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行员工。
被告张荣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军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群法,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平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张荣华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徐军平、李群法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分别受信105000元,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在此期限内,被告张荣华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军平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此二笔贷款均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的借款额度分别为张荣华50000元、徐军平50000元、李群法5000元。在合同期限内,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荣华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2010年12月4日,被告徐军平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0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荣华、徐军平依约向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3.776﹪计息)。
二、被告徐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1.75﹪计息)。
三、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