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岳志宏,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方,男,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红,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机构代码:77219253-2。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岳志宏与被告张建方、黄新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占兵,被告黄新红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志宏诉称,2013年11月5日早晨7点40分左右,我在第一被告承包的遂平县南关大桥南100多米瞿阳大道路东施庄社区小区建筑工地劳动时,不慎被工地上的电锯锯伤左手。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790.09元,被告已付9000元,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万元未付。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分包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我多次向三被告要求予以赔偿,可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人身损害费用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方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原告没有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被告也没有让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并且在事发当天,被告也明确拒绝原告在这个工地上干活或帮忙,原告的受伤是没有经过被告以及工地上任何人的允许,擅自进入木工作业区,又擅自使用电锯所致。因此,原告与张建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出于人道主义,事发后,张建方给予原告10000元的补偿。张建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新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黄新红是林豫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清工是由被告张建方承包的。原告不是我公司所聘用的工人,而且黄新红也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原告与我公司和黄新红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而且该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到我公司反映情况,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新红和林豫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豫公司在承建遂平县施庄社区小区工程中,将该工程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建方,张建方在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让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混凝土劳务工作。2013年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制作混凝土推平板时,被电锯将左手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建方将原告送往遂平县中医院进行包扎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1、左手拇主要动脉及伴随神经断裂;2、左手指总动脉及伴随掌神经断裂;3、左手第1、3、4掌骨骨折;4、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岳志宏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1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建方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出具了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志宏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岳志宏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方申请对原告岳志宏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岳志宏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志宏因外伤致左手开放性外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98220.80元。原告岳志宏提供交通费票据57张,合款57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岳某甲生于1948年1月10日、母亲牛某某生于1947年8月16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岳志宏系三子。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岳某乙生于2008年3月9日、长子岳某丙生于2010年6月26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方承包遂平县施庄社区小区清工工程后,雇佣原告岳志宏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劳务工作,岳志宏与张建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岳志宏要求被告张建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30%);被告张建方应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被告林豫公司将该工程清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林豫公司应对原告岳志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新红系被告林豫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建方辩称与原告岳志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岳志宏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90元;2、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76天,误工费为4086.73元(8475.34元÷365天×176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为348.30元(8475.34元÷365天×15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5、营养费为300元(20元×15天);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0元(8475.34元×20年×50%);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父亲岳某甲的生活费为9848.52元(5627.73元×14年×50%÷4人),原告母亲牛某某的生活费为9145.06元(5627.73元×13年×50%÷4人),原告长女岳某乙的生活费为16883.19元(5627.73元×12年×50%÷2人),原告长子岳某丙的生活费为19697.05元(5627.73元×14年×50%÷2人);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9、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6402.25元,由被告张建方承担109481.57元(156402.25元×7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7500元。扣除被告张建方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被告张建方实际应赔偿原告岳志宏各项经济损失为117981.57元(109481.57元+17500元-90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7981.57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岳志宏要求被告黄新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志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岳志宏负担2500元,被告张建方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