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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11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很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久而久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一男孩,虽然平时二人也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双棉被、一双毛毯、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