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99号 原告刘参,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冀凤勤,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参与被告冀凤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被告冀凤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参诉称,2013年4月6日,我为被告拉麸皮60包,每包85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等几天给,给我写了个证明,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被告给付我麸皮款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凤勤辩称,原告给我的麸皮数量真实,但价格不属实,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愿意给付原告麸皮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刘参向被告冀凤勤供应麸皮,合款5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拉夫皮60包×85元,2013年4月6号,冀凤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冀凤勤拖欠原告刘参麸皮款51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麸皮价格不属实,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意见。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刘参要求被告冀凤勤偿还货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参麸皮款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凤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