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群,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靳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书现,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德昌,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双群、靳科、陈书现、陈德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陈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双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1‰。由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双群辩称,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属实,贷款手续上是我本人签的名,但贷款是我哥陈盘根实际使用了,我没有用钱。 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双群和靳科、陈书现、陈德昌分别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陈双群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1‰,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靳科、陈书现、陈德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了借款,2013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双群未按约定还款,靳科、陈书现、陈德昌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双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双群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双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双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双群辩称贷款200000元是其哥使用了,本人没有使用。但陈双群承认贷款手续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证明陈双群明知贷款的事实和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的借贷关系。贷款由谁使用不影响陈双群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陈双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还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靳科、陈书现、陈德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双群、靳科、陈书现、陈德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