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字第6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利率月息9.6‰,由被告王景堂、王运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还款1000元,下余9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军辩称,贷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王景堂、王运潭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军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被告王景堂、王运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26日至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四次利息,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636.48元,结欠本金99000元及2009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被告王景堂、王运潭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按月息9.6‰计算;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