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王云伟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云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到2009年8月28日止,月息9厘6毫,后又展期至2010年8月28日。由被告张瑞勤、王云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云伟辩称,借款的手续属实,但借款没有直接给我,借款原告交给他人使用,借款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追要过该笔借款,我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云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到2009年8月28日止,月息9厘6毫。后又展期至2010年8月28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35分。由张瑞勤、王云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伟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王云伟借款本息未清偿。2012年8月25日,原告农信社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王云伟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提供已送达被告王云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云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云伟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伟辩称借款没有得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8日以后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信社向本院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曾向被告王云伟主张过债权,仅依据2012年8月25日没有被告王云伟签字或投递人员注明投递情况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主张向被告王云伟追要过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