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勤,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云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燕,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勤、王云伟、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被告张瑞勤、王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瑞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被告王云伟、魏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瑞勤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后展期至2010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勤未按期还款,被告王云伟、魏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勤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云伟、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瑞勤辩称,此笔贷款是我的亲戚姜学礼用我的名贷的款,贷款手续上是信贷员事先让我签的名字,贷款我也没用,也是给姜学礼用了。贷款应该由实际用款人姜学礼偿还。另本案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云伟辩称,本案贷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张瑞勤、王云伟、魏燕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瑞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0.35‰,由王云伟、魏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2009年8月16日,贷款展期至2010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张瑞勤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王云伟、魏燕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5日,原告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分别向张瑞勤、王云伟、魏燕发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三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一栏均没有三人的签名。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瑞勤、王云伟、魏燕偿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瑞勤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瑞勤关于贷款是其亲戚用其名所贷,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张瑞勤在贷款手续上签名的行为,已经与原告成立了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其是否实际使用贷款,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负的偿还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款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瑞勤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不予采信。被告张瑞勤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8月29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届满期日应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人一栏中无收件人签名,无法确认收件人收到该邮件,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它证据。被告张瑞勤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王云伟、魏燕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