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2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青,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富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被告张富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富青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到2010年5月18日止,月利率9.6‰。由李大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青仅偿还部分利息,结欠本金35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富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张富青、李大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富青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月利率9.6‰,由李大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张富青借款35000元。被告张富青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17日,结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富青偿还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富青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富青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富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富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