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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森林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赵森林,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南西侧。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赵森林,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南西侧。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森林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林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御景名城的建筑面积为6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款为每平方米11817.42元。原告按产权证上的面积60.26平方米交了房款,可后经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55.85平方米,被告因此多收了原告房款52114.8元。因此给原告造成多付银行贷款利率10638.8元。故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52114.8元和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10638.8元,共计62753.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多收52114.8元的购房款无异议,被告愿意予以返还。但房屋面积计算错误非被告造成的,系房管部门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御景名城的建筑面积为6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款为每平方米11817.42元。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如下: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双方根据产权登记部门核准登记的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10227元。房屋交付时,被告称房屋面积为60.26平方米,原告又补交了差额部分的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面积有误,后经房管部门派员现场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55.85平方米。被告因此多收了原告房款52114.8元。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时,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20日以按揭方式贷款210000元,月利率为6.004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按揭贷款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房权证载明的面积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后,实际面积比产权证上的面积少了4.41平方米,被告多收了原告房款52114.8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多支付贷款及利息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52114.8元及赔偿相应的按揭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森林人民币52114.8元和贷款利息损失10638.8元,共计62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