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磊,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剑与被告张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华因急于给其干活的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2年5月29日还款100000元,剩余7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清,到期还不上按月息4%还息。此借款由被告李磊担保,李磊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书。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张华不予偿还,被告李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华未答辩。 被告李磊书面答辩称:张华借王剑170000元属实,其为此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张华给王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剑现金壹拾柒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2年5月29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柒万元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此款若到期还不上我同意从其它工地扣除,未还款时间按月息4%还息。本借款由李磊担保还款”。同日,李磊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是“此借条张华借王剑壹拾柒万元款项我担保,若张华到期还不上借条款项,我同意代归还王剑本息”。借款到期后,张华未还款,李磊也未代张华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剑提供的张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李磊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李磊的答辩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剑所持的被告张华出具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被告李磊在答辩意见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华向原告王剑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剑与被告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华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逾期不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剑请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17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条约定的月息4%的利率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案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关于被告李磊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担保书中“若张华到期还不上借条款项,我同意代归还王剑本息”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李磊与债权人王剑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内对债务人张华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证据,故保证人李磊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李磊关于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借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剑要求被告李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