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留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根堂,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胡明明,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留伟与被告胡根堂、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堂、胡明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伟诉称,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允诺3月30日归还借款,二被告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 被告胡根堂、胡明明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胡根堂、胡明明向张留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底全部还清,二被告并给张留伟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张留伟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留伟持被告胡根堂、胡明明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胡根堂、胡明明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张留伟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根堂、胡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留伟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根堂、胡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