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00号 原告张丽丽,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留福,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魏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留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丽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留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魏留福向原告张丽丽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张丽丽现金共壹万元整,(10000元整),魏留福,2012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留福拖欠原告张丽丽借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留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留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留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