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张建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姚奎垒,又名姚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机构代码:17688113-9。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男,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义与被告李志明、姚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义,被告李志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奎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义诉称,李志明系姚磊的舅舅,为姚磊承包工地的管理、记工人员,因为姚磊很少去工地,所以为全权代表。2013年6月份,李志明承诺每天400元,让我到工地干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0600元及一年利息、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明辩称,2013年8月份,我跟着姚磊在他承包的桃花园社区工地负责记工,姚磊将张建义的手机号给了我,让我给张建义打电话,用张建义的吊车往楼上送料,后我就给张建义打了电话,张建义就开着吊车来到了工地。我是给姚磊记工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姚奎垒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2011年9月份,我公司承建了位于遂平县阳丰乡索店境内的桃花园社区(A区)建筑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铁军同志,刘铁军又将该工程的大清工全部包给了姚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建了位于遂平县阳丰乡索店境内的桃花园社区(A区)建筑工程。2012年8月11日,该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刘铁军,刘铁军又将所承包的工程以大清工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姚奎垒,被告李志明在姚奎垒承包的工地为其记工。被告姚奎垒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吊车劳务活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被告李志明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姚磊索店工地〈新农村项目〉使用人工开吊车26天半,每天400元〈肆佰元〉,合计壹万零陆佰元整,证明人:李志明,2013、9、18号”。对于上述证明条,被告李志明称其是姚磊承包工地的记工员,姚磊每天给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条让其签字,自己当时没有看原告书写的内容,就在该证明条上签了名字。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不持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奎垒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让被告李志明在工地为其负责记工,期间,原告张建义为被告姚奎垒承包的工程提供吊车劳务工作,有被告李志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原告张建义与被告姚奎垒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李志明是为被告姚奎垒所承包工地记工人员,李志明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姚奎垒与被告李志明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被告姚奎垒应对李志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姚奎垒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李志明辩称不清楚姚奎垒每天给原告多少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奎垒给付劳务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因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被告姚奎垒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年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奎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奎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义劳务费10600元。 二、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义要求被告李志明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建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建义负担40元,由被告姚奎垒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