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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家庭与被告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66号 原告杜家庭,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杨建红,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家庭与被告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66号
原告杜家庭,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杨建红,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家庭与被告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庭,被告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家庭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或抵消业务款,可是被告到期后不但无诚意还该笔借款,而且因业务往来账目先于2012年1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答辩及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被告尚欠我的10000元借款未还,并将欠条原件举证到法院,法院作出的(2012)商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让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红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之前的二年内没有向被告追要过欠款。该借款是韩书金借原告的钱,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韩书金,被告只是原告与韩书金之间的介绍人,原告与韩书金不熟,原告就让被告打了欠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杨建红向原告杜家庭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杜家庭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1年、元、11日,欠款人:杨建红”。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杨建红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日杜家庭向其借款34000元,要求杜家庭及其妻子王秀珍偿还借款34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家庭及其妻子王秀珍共同归还杨建红借款34000元及利息。另,该判决书中载明2011年1月11日杨建红向杜家庭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杜家庭没有对杨建红出具的10000元的欠款要求抵消,对此,该院不予审理,杜家庭可另行起诉。宣判后,杜家庭及其妻子王秀珍提起上诉,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王秀珍申请再审,2013年11月5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商民三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及(2012)商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2012)商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民三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红拖欠原告杜家庭借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10000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韩书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杜家庭借款10000元。
驳回原告杜家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