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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国宾与被告刘文红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24-2号 原告毛国宾,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红,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国宾与被告刘文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24-2号
原告毛国宾,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红,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国宾与被告刘文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文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刘文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询问原告毛国宾,原告毛国宾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红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中心村五组29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刘文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