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31号 原告藏某某,女,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长子王某乙(1998年10月1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08年农历5月12日生)。多年前因双方发生生活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分居,再无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情况没有任何改变,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从未回来见面。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差额。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导致婚后的感情一直不是太好。自次子王某丙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其次子王某丙回到汝南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藏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双方婚生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法庭调查材料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婚生次子王某丙抚养问题。结合原告起诉及法庭询问双方长子王某乙的意见,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