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梁祝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贾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徐某某、贾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用途养殖,期限1年,月利率10.80‰。在使用贷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某、刘某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超期,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贾某某、刘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本被告没有用钱,也没有取钱、接钱。赵某说关系跑好了,让本被告去签字,说用几个月就换契约,本被告就去签字了。三个月应缴纳利息,但原告没有找本被告催要,原告追要利息时,赵某已经走了,本被告只有找赵某要钱还。本被告也不知道贷款怎么回事,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本被告签的,但本被告没有钱,不愿意还钱。 被告刘某辩称,本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本被告没有用钱,本被告不应该还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贾某某、刘某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贾某某、刘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没用这笔钱,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赵某,该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刘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贾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刘某以自己没用该笔贷款为由拒绝还款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贾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贾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