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豫P87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西外环北段,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采取措施时造成车辆横滑,与相对方向白四民驾驶的豫Q43628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白四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P878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人赵XX所有,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及时拨打“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赵XX无违法犯罪前科。
2014年12月9日,死者家属李某某、白某某、白某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赵XX、河南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40833.2元。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赵XX家属张金平与死者白四民家属李某某、白某某、白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赔偿项目外,赵XX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5000元(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赵XX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甲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及时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