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7年06月0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0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7日15时许,在汝南县官庄乡胡寨村胡寨砖厂,被告人胡XX与砖厂工人暨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胡XX将被害人胡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胡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胡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60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害人胡某甲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被告人胡XX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公(刑)鉴(法)字(2014)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