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时30分,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一辆重庆牌两轮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邱峰出具的查获证明,证人胡景新等的证言,被告人胡XX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检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大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继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