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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码为豫QND48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汝南县汝宁镇酒厂新区到汝南县龙亭街印刷厂家属院,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滨河花园桥南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商守伟、王国强出具的查获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XX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检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