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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03月0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03月0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5日01时许,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韩某某在派出所内处理一纠纷时,被告人王XX酒后到达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无故将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的大门跺开,并将值班民警张某某、韩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01月16日,被告人之父代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2、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汝)公(刑)鉴(法)字(2014)851号鉴定意见书、(汝)公(刑)鉴(法)字(2014)85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藐视国家法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