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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豫QFU909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龙亭街北十字路口西50米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商守伟、窦随印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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