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01月15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车辆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一辆杂牌48型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行驶至汝南县梁祝大道检察院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大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继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