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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尧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新、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19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汝南县梁祝镇徐庄路段附近,将前方行人胡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XX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受理案件表,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