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2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XX,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春霞、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焦XX在汝南县罗店乡邢桥村榆园庄南边的鱼塘逮鱼时,和同村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焦XX把张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抓获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焦XX将其打伤,请求追究焦XX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611.1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1688.32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688.32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93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塘鱼损失2000元。 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焦XX酒后用粘网偷捞张某某承包鱼塘的鱼,被张某某发现逮住,在被告人焦XX正要逃跑时,被张某某拉住其鱼网去当地派出所评理,被告人焦XX朝张某某脸上猛击一拳,张某某被迫自卫还击,两人厮打,被告人焦XX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焦XX的行为已由盗窃、故意伤害转化成抢劫罪。 原告人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4820.14元),交通费票据(600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之女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之父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罗店镇邢桥村委出具的张某丙的子女情况、汝南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张立柱(张某丙之子)肢体二级残疾证明。 被告人焦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焦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XX与张某某均系汝南县罗店乡邢桥村榆园村民组村民。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焦XX酒后在本村南边张某某承包的鱼塘逮鱼时,被张某某发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焦XX把张某某打伤,焦XX也被张某某打伤。同年7月31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为皮下出血、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焦XX的损伤为口腔粘膜破损、体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受伤后因右侧胸部疼痛,8月2日到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作CT检查,显示右侧第4、5肋骨不完全骨折。张某某于同年8月3日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妻姚小荣护理。8月4日在罗店派出所民警带领下到159医院进行CT复查,显示右侧第4、5前肋凹陷性骨折。8月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显示右侧第4、5前肋骨折。8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件审理中,焦XX对张某某的轻伤鉴定不服,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实,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张某某为治疗、检查伤情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共计花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4820.14元。张某某之子张某乙、之女张某甲均于2001年11月1日出生。张某某之父张某丙于1926年12月26日出生。张某丙共有五个子女,其中一子张某泗已死亡,一子张立柱肢体二级残疾,系残疾人。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焦XX的亲属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5678.9元用于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XX供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喝过酒后拿着粘网到我家东边的鱼塘里想粘个鱼。我才把网下好,张某某过去了,就开始骂。我就把粘网收了准备走,张某某拽着我的裤衩子不让我走,说我偷鱼了,让我去派出所。我们俩撕搏起来了,张某某掯着我的脖子用拳头朝我身上、头上乱捶,我就还手给张某某打,往他身上也捶了几捶,后来在场的焦某乙和焦功名把我们拉开了,这时俺儿子焦某甲也去了还说我一顿,我就回庄上了。走到回庄的路上张某某追上来把我按倒在地上又朝我身上捶我,后来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来时我们还在吵。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4点多钟,我去俺鱼塘看我的鱼时,发现焦XX正在我鱼塘里下网。我就对焦XX说:“你逮够了没有”,焦XX没有吭声,就去收他的渔网拿着渔网就要走。我说:“你别走,你下网就这样偷了鱼就走了”,焦XX不愿意了,说:“我逮了你咋着吧”。说着我就拉着焦XX的粘网不让他走,我们俩个人就撕搏起来了。他掯着我的脖子,我掯着他的脖子打起来了,焦XX用拳头朝我头上还有身上乱捶,我也还手朝他身上打。后来焦XX拿个铁锨就去拍我,没有拍着我。焦XX就给他儿子焦某甲打电话让过来,他儿子来以后他俩人就一起打我。焦某甲拿着铁锨就朝我身上拍,一铁锨拍到我的左胳膊上了。焦XX抱着我的腿把我摔倒在地上,后来我倒地上不动了,他们俩人就不打我了。焦XX就回去了,我拿着焦XX的粘网和粘网上的一个四五斤的一个鱼也回庄上了。我身上没有外伤,两个大拇指肿了,右肋骨疼。 3、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甲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正在家玩,俺妈给我打电话说俺爸在庄前面的鱼塘边和张某某打架了。我就骑着电动车过去,我到地方看见俺爸焦XX和张某某正打着呢。等我到跟前张某某把俺爸绊倒在地上,张某某掯着俺爸的脖子朝俺爸身上捶。我想上前拉他们,这时在场的焦功名害怕我上前打架,就把我拉住了,其他人这时也去拉俺爸和张某某。把他们拉开以后俺爸就骑电动车回庄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2)证人魏某甲(焦XX之妻)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正在张某某的鱼塘东边放鸭子,看见俩人在鱼塘边厮打。我就给俺儿子焦某甲打电话,让俺儿子过来看看咋回事。后来我才知道打架的是张某某和焦XX。当时咋打的我没看清楚。 (3)证人焦某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在鱼塘附近浇地,我看见张某某和焦XX两人拽着粘网,吵起来了。我就过去劝不让他们吵,劝不开,我就浇地去了。后来他们俩人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4)证人焦某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在地里浇地时听见有人吵架,我从地里出来看见张某某和焦XX俩人正人争吵,焦某乙在劝他们俩,听他们说逮鱼的事。我看一会就走了。 4、书证 (1)被告人焦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 (3)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了其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4820.14元),交通费票据(600元)。张某某之女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之父张某丙的户籍证明。 (5)汝南县罗店镇邢桥村委出具的张某丙的子女情况证明:张某丙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泗(已死亡)、张立柱(肢体残疾)、张某某。汝南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张立柱肢体二级残疾证明。 5、鉴定意见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550、551、5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及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焦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焦XX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塘鱼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600元票据,对其余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人先是与被告人争吵,后双方互殴,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每天收入23.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4820.14元,误工费2043.36元(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8天,每天23.22)、护理费116.1元(5天×23.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5×10%÷2)、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5×10%÷2)、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937.96元(5627.73元×5×10%÷3),以上共计28532.1元。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25678.9元。 被告人焦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XX的亲属代为将赔偿款自愿交至本院赔偿原告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焦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5678.9元(已履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