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汪XX驾驶陕AGG756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付某某相撞,致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4)第0006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款19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XX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赖保华、朱合成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