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某甲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XX和其朋友刘某甲到位于汝南县人民政府家属院5号楼2单元的生某甲家玩,后生某甲和刘某甲因有事外出,被告人张XX趁在生某甲家玩电脑游戏时将电脑桌抽屉内的7000元钱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生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出赃款7000元赔偿被害人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