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53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XX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板店乡板店村陈屯北与徐某甲驾驶的一辆小型汽车尾部相撞(车辆损失轻微,徐某甲不再要求赔偿),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姚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邱峰、任国防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