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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人王XX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人王XX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码的“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三里店乡到汝南县汝宁镇龙亭小区休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吃一条街龙亭小区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梁伟、崔翔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王XX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检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行拘留回执、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千五百元,另五百元罚款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